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引导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优良品质,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扰乱社会或学校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益,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或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和处分适当。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各类学生。
二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半年或一年,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表现,延后解除留校察看。延后解除的,应由学校作出延长留校察看的决定。留校察看期满未作出延后解除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无论何种原因休学,休学期间不作为察看期,复学后继续察看。对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内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积极检举其他违纪者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策划、煽动闹事,扰乱校园秩序的;
(二)有打击报复或包庇行为的;
(三)明知故犯或屡犯不改的;
(四)教唆、胁迫或诱骗他人从事违纪行为的;
(五)酒后发生违纪行为的;
(六)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及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纪律处分的;
(八)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九)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一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基础上,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违纪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由违纪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违纪所得的财物、使用的工具要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十三条 班级或其他团体违纪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班级或团体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对违纪情节严重的团体,予以改组或解散。
第十四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考试违纪或者累计受处分2次除外),根据《青岛科技大学撤销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可由本人提出撤销申请。
第十五条 未取得学籍的学生达到或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在校学习资格。
第十六条 三次以上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或者对学生身心健康无益的各类组织,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对组织者或骨干分子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吸毒、贩毒、私自保存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学校组织、参与宗教、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传阅、制作、张贴、传播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等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直接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组织、教唆和指挥打架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对打架斗殴事件不予制止且参与一方的行动、构成帮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企图持械侵害对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已经持械完成侵害行为的,无论对方是否受到伤害,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为打架者提供器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本款规定中轻伤的界限是:打人致对方无内伤但外表有流血、红肿或破皮等现象;重伤的界限是:打人致对方受外伤且缝合或受内伤且需治疗及其以上程度者;
(六)先动手、持械、寻衅报复打人的或侮辱、殴打教师的,按第(五)款所列各项加重处分;
(七)误伤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原因、误伤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三人以上群架的,对当事人从重处分,对组织者或引发人加重处分;
(九)组织或指使校外人员殴打同学或教职员工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任何方式侮辱、威胁、恫吓、要挟或报复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破坏、偷盗、诈骗、侵占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不满500元、尚不够公安机关立案的,初次作案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二次作案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三次以上作案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价值5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假冒身份、伪造或涂改证件等实施欺诈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参与窝藏赃物或分赃、销赃的,参照本条(一)、(二)款处理;
(五)撬窃或具有其它严重作案情节的,从重处分;
(六)利用社会工作之便或内外勾结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从重处分;
(七)敲诈、勒索、抢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任何物品为赌注进行赌博或为赌博者提供条件的,除没收赌具、赌资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初次参与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自己虽未参与赌博,但为赌博提供工具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损大学生形象、严重违反道德规范和学校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偷窥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男女交往不文明或谈恋爱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在异性宿舍留宿(包括午休)的,留宿双方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用语言或者行为等滋扰、调戏、猥亵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男女学生未取得结婚证明而同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参与嫖娼、卖淫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其它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诽谤污蔑他人、提供伪证、伪造涂改证件或知情不报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提供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捏造事实、污陷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涂改证件或者重要材料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知情不报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在校内公共场所哄闹、摔酒瓶、烧杂物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爬墙、跳窗进入校园、校园内公共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不在学校住宿的;
(四)在学校禁烟区吸烟的;
(五)酗酒的;
(六)在墙壁、课桌、公共图书等公共物品上乱写乱画的;
(七)在学生宿舍私用或存有酒精炉、电炉、电饭锅、热得快等违禁用具或有其它违章用电情节的;
(八)违章使用明火的;
(九)豢养宠物的;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及私自使用他人物品的;
(十一)随便张贴海报、标语等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学校内进行经营活动影响校园管理秩序的;
(十三)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的;
(十四)擅自购买、转送、收藏、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十五)在校园内高声喧哗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
(十六)打水、就餐等乱插队不听劝阻的;
(十七)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
(十八)违反教学楼、图书馆、礼堂、实验室、宿舍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各类信息媒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
(二)观看、制作或传播封建迷信、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教唆犯罪信息的;
(三)发表不文明或不真实言论的;
(四)复制、传播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类资源的;
(五)制造、传播各类计算机病毒或黑客程序的;
(六)不按所获准的权限使用相应的系统,越权操作或者破解用户口令,盗用他人用户帐号或IP地址的;
(七)恶意使用、占用大量带宽资源,导致网络拥堵的;
(八)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操作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教学活动的,按照《青岛科技大学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应予退学。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或擅自离校不满两周的〔上课、实习、军训以及学校规定参加的活动,未经请假或超假者,都以旷课论。上课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学时计算;实习、劳动、毕业设计(论文)、军训、政治活动、新生入学周和学生开学注册等按天计算〕,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达10-19学时或擅自离校2-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20-29学时或擅自离校4-5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30-39学时或擅自离校6-7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40-49学时或擅自离校8天-不满两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考试(包括各个教学环节的考核,下同)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九)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等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考试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擅自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考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组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下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引起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处分管理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管理权限: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教务处、研究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的,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学校发文公布并在校内张贴布告;给予留下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报校务会批准,学校发文公布并在校内张贴布告。
(二)其它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由学院(部)或者违纪行为牵涉的相关部门提交报告,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工作处审核,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学校发文公布并在校内张贴布告。
(三)其它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部)或者违纪行为牵涉的相关部门提交报告,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报校务会批准,学校发文公布并在校内张贴布告。
第三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所在学院(部)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分的初步建议,对情节较严重的行为,由保卫处负责查清事实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协调跨学院、跨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依据违纪事实及处分初步建议,作出拟处分决定,并出具拟处分告知书,送交学生本人。
第三十九条 学生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辩。
第四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处分批准单位负责处分决定的起草、打印、抄送以及布告张贴工作。处分决定由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部)或主管部门负责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对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山东省教育厅备案。
主管部门要把对进修生、交换生等的处分决定抄送其档案所在单位。
五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本项。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的,附加以下限制条件:
(一)受记过以下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奖学金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内不得参加各类奖学金评定;
(二)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评学校各类荣誉称号;
(三)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能享受困难补助、各类助学金;
(四)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在制定职权范围内的管理制度时,若涉及到本规定的内容,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管理条例同时废止。